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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其它法规   发布者:tiansheng   发布时间:   查看:964次
玉环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玉政发〔2009〕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玉环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讨论通过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玉环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
     第一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要求,建立完善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第二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逐步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二、参保对象
     第三条  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三、资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情况随年选择不同的缴费档次,鼓励多缴多得。
     县政府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六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参保员人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提供缴费资助。
     第七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县财政提供,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支付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县政府按参保人员的缴费档次给予相应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并在此基础上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补贴再增加10元。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玉环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参保人员,除享受上述缴费补贴外,县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代缴。
      四、个人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包括财政代缴部分)、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县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待遇享受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目前60周岁的系数为139)。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3、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年限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年限6年(含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十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作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1、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放。
     2、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平均个人缴费标准加上政府平均缴费补贴标准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4、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此标准根据全省统一规定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1、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县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2、本办法施行时,已满60周岁的、未享受前述待遇的本县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3、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当年当地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4、养老金待遇的始领时间为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后的次月,开始为每年一次或分两次发放,待网络等发放条件成熟后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县政府根据上级政策,并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
     六、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1、本办法施行时,凡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农保养老金继续发放。
      2、本办法施行时,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施行当年的平均缴费标准(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下同)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到达60周岁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享受条件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四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1、本办法施行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2、本办法施行后,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
      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与其他养老保障待遇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十七条  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到60周岁,待遇条件具备时转移;对达到60周岁时仍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账户除财政补贴本息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七、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
      1、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救助管理所要认真开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工作,并切实加强人员、场地、设备和经办能力建设。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救助管理所要各司其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领保信息的录入和报送等工作。要建立健全各行政村(社区)劳动保障室,村(社区)级劳动保障员要负责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办理各种养老保险信息登记和参保缴费(续缴)工作,做好劳动力就业登记、各种医疗保险的代办服务和医疗救助等相关工作。
      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按该机构预算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同时从2010年起,县财政每年给予村(社区)级劳动保障员相应补助(管理1000人以下的每年补助3000元,1001-1999人的每年补助3500元,2000人以上的每年补助4000元)。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费征收和待遇发放,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救助管理所共同负责。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八、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增加收入、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惠民政策。县政府成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特别是县人武部、财政、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有序推进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舆论宣传。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等各种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不断增强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工作的良好氛围。
     九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劳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省出台新的强制性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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